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7481號債權人 謝瓊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美蓮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5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應屬無效之票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次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票號AY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年8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8月2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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