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0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楊阜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4、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9萬9,871元;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收利息4,784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
年6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4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