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02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於同年6月9日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由台北市○○路由東往西左轉西園路往南方向,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往左轉行駛,在西園路遇到警察臨檢攔停,經該員警告知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異議人才知道此路段已更改為兩段式左轉,然此路段更新未經宣導,異議人並無刻意違反交通法規之心理;又當天警員攔檢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駕駛人,36分鐘之內即有20位駕駛被取締,因當日車流量稀少,故取締的數量與頻率明顯過高,受罰之駕駛人均不知該路段已更改轉彎方式,更可表示此路段號誌更新後之宣傳不足,警員卻無視民眾權益不加以宣導,放縱駕駛人以違規方式通過後再加以處分,為達業績效果非常明顯;另據異議人事後現場觀察,該路口有設置5個兩段式左轉號誌,然設置地點易被地形地物遮蔽,號誌設置1年內亦未加以配合宣導,只利用開單的方式去處罰不知情的駕駛人,可見有員警有濫用權力犧牲駕駛安全,來達成警局業績之嫌疑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02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4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052700號函在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故異議人騎車確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地點即西藏路、西園路之交岔路口處,已分別於號誌燈桿及路燈燈桿上共設有3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於西藏路東往西方向到達西園路口之前,更在道路左右設有兩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及早注意前方路口採行兩段式左轉,此有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觀諸異議人自行拍攝之舉發路段照片,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均清晰可見,並無異議人所陳遭遮蔽或折彎轉向致無法看清之情;且異議人既為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使用者,本即負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駕駛之義務,尚不得因己身並非故意違反或疏未注意為由,即認得解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
(三)異議人另辯稱舉發當時,該交岔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有高達20位之駕駛人因逕行左轉而同時遭到舉發,表示此路段號誌更新後宣導不足,且有達成警局業績之嫌疑云云。惟行政機關在道路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措施後,是否需預留一段時間的「宣導期」,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宣導期」係為向民眾加強宣導交通規則之措施,並不影響已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果,無論本件相關單位於舉發違規前有無加強宣導,均無礙於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該路口有未依規定違規左轉之認定。又本件異議人既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執勤警員依法攔停當場舉發,自無何濫用權力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