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既經本院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固稱伊於該案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日曾遞狀追加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偽證等相牽連之犯罪,是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云云,然查本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自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始遞狀追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偽證罪,既經宣判,本院自無從就追加部分併予審理,是自訴人對本院就本件詐欺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並非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違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補行訴訟行為之問題,併此敍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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