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案(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係抗告人自訴被告 張文萱 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該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自不得抗告,抗告並不合法。又再審之裁定依法無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指謫本院上述再審裁定未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有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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