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訴人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乙○○、辛○○、丙○○均無罪。
理由
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可準用。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自訴案件依前述同法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有其準用。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戊○○及被告甲○○二人向其詐欺權利金一百十萬元,係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在被告甲○○家中簽訂轉讓渡書及交付,而被告辛○○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被告戊○○由台中第十六支局發出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恐嚇威脅自訴人,被告丁○○、己○○、乙○○均係協會董事,參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出賣信愛托兒所使用的房地之決議,被告丙○○係代理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撤銷信愛托兒所立案事宜,被告辛○○等人之行為均在自訴人已交付權利金及簽署讓渡書後之一年餘至二年餘間,自不可能對之前自訴人權利金之支付及讓渡書之書寫有何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辛○○之行為自不可能成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等人有自訴人所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有犯罪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案件,被告辛○○等人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回證附卷可參,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其餘被告戊○○、甲○○二人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