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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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 楊文井
楊蕙菁 楊禎候 楊芳源 楊鵬立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位於臺北縣○○鎮○○段○○○○○○○號、113-22地號、117地號及117-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已於100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空白」,於拍定前業經抗告人於100年5月22日 陳明 前開事實到院,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上地目部分之記載,惟執行法院執行處並未更正,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6日之拍賣公告仍記載地目為「林」,使較有資金應買之外國人礙於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而未應買,致一再流標、減價拍賣,且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拍定其中117地號土地,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系爭土地位於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113-20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為「墓地」、117地號土地為「遊樂區」、117-156地號土地為「地質保護區」,其使用分別受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條及第16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8款及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3次拍賣公告未載明使用分區,致投標人難以預先明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投標結果無法臻於公平。另上開3次拍賣公告僅記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未載明不點交之範圍、原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
(二)系爭土地於96年間委由永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經該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1172萬3,840元,而上開96年之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土地無經濟效益,無路可達,惟系爭土地位於臺灣東北角海岸風景區鼻頭港口,風景優美而為熱門觀光景點,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如前所述,可為公園、遊樂區或靈骨塔等用途之開發,並非無經濟效益,且目前公告現值高達5億9,188萬7,518元,則以96年之鑑定價格決定拍賣底價,已不符合現今狀況。況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已變更,自應重新鑑價,不應逕行減價拍賣。
(三)上開3次拍賣程序有前述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裁定竟以基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強制執行案件業已於100年10月間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本件係執行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依法之聲明異議延遲裁定,並加速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致執行程序終結始為裁定,顯屬原法院之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100年4月26日、5月24日、6月14日以及6月16日之拍賣程序,並應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85年台抗第234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7年台抗第236號、96年台抗第35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將其中113-20地號及113-22地號土地編為甲標、117地號土地編為乙標、117-156地號土地編為丙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乙標之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14日第三次拍賣時拍定,並於100年7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閱卷附100年5月25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不動產移轉證書確認屬實。
(二)另就甲標及丙標之標的物,債權人未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後公告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該部分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撤回而終結,亦有執行法院100年10月13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乙標之個別拍賣程序業於100年7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其餘甲標及丙標的則因視為撤回而於100年10月13日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針對前開不動產拍賣公告中有關地目、使用區分、點交範圍之記載,以及拍賣底價核定等拍賣程序,即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爭執。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之聲明異議延遲裁定,並加速強制執行之進行,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才為裁定,顯屬原法院之疏失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已就拍賣底價過低、拍賣公告未照實標示土地使用區分,致投標者誤認為林地無法開發以及過度查封等事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100年3月7日)、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100年5月24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100年7月1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100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故執行法院並非未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處理,抗告人就此容有誤解。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主張拍賣程序之瑕疵,已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