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街○○○號之1,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7日結婚,原告曾幫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詎被告都未入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卻無被告消息,嗣經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資料,才發現被告已於94年6月16日在大陸又與他人結婚,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楊媽進 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事件中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但是婚後被告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過,兩造辦理結婚後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但是被告仍然沒有入台,從婚後到現在已經三年多了」等語明確(參上開離婚案卷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與他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4年7月15日申請來台,因面談未通過,未獲核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境信品字第09511018570號函文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嗣於94年6月16日被告又與他人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已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定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