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被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舉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一分,在善化火車站前廣場,因「在設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NO.071031標示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惟善化車站廣場並無可清楚告示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稱之標示係偏置於諾大的廣場西南角落,該標誌並未依設置規定加設附牌,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沒有人會認為該標誌係禁止車站廣場停車。又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開車至善化車站載人,因候車需要而至站內等人,乃將車輛臨時停放於車站廣場,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0596號函說明二「員警於善化火車站前停留約十分鐘後告發違規停車」是何用意?臨時停車之認定及標準如何認定?卷附之相片兩張攝影時間與事實不符,且該日善化車站廣場停滿車輛,此亦顯示標誌設置未確實清楚告知駕駛人停車規範,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一分,駕駛TH-八七八六號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南縣善化車站前廣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二)證人乙○○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照片是我照的,舉發單也是我開的。」、「(異議人的異議理由狀載善化火車站禁止停車的牌子不明顯,她沒有看到,請說明。)庭呈照片(附卷)。上面的照片是九十四年一月份的時候照的,下面的那張照片是今天早上我們去照的。」、「(既然該處不能停,為何每天該處都停有很多車,請說明。)因為我們是勤務去執勤,並不是專責。該處確實違規停車的車輛很多,但是我們只能有勤務的時候才能去取締,沒有取締的時候就有很多違規停車。」、「(異議人主張違規當日除了她違規停車以外,廣場上也很多違規車輛,你們執勤員警當日有沒有就違規車輛全部舉發?)有。當天有違規停車的車輛我們都有開單舉發。」、「(該廣場是否可以臨時停車?)原則上可以臨時停車,但依我們的執勤規範所謂臨時停車是0分鐘,一般我們都會放寬到十分鐘。而且在十分鐘內我們警車的警示燈會打開請臨時停車的駕駛人將車子開走,若十分鐘沒有來開走我們就認為違規停車,就依法舉發。」等語,同日經合法傳喚異議人並未到庭,顯見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末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未違規停車等情,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