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某處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四行「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跌入路旁排水溝受傷」補充記載為「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跌入路旁排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等傷害」等語;證據欄補充「⒌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又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貳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查本件被告經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行跌落受傷,益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明顯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並考量經換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已達到泥醉之程度,而其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跌入路旁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等傷害,傷勢嚴重,此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已因自己不法行為蒙受自身損害,所幸未造成他人損害,暨斟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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