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 徐紹霖 被告方 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9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並於89年8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89年10月18日(原告誤為89年8月13日,應予更正)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不料被告於90年11月9日(原告誤為90年8月20日,應予更正)因逾期居留,被遣返大陸地區,前半年兩造仍有聯絡,之後即失聯至今,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9年8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89年10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因逾期居留而被遣返,至今未再入境臺灣,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89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復於90年4月17日出境,另於90年6月3日入境,復於90年11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且亦查無有遭管制入境紀錄,有該署107年10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1156548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足憑。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再入境之事實,應足堪認。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89年7月20日結婚,被告雖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前後期間約近1年,惟被告於90年11月9日出境後迄今17年未再入境,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90年11月9日返回大陸後,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顯對原告不予聞問,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