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凌素雯 被告 陳品 閎(原名: 陳炫光 、 陳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
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兩造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2日,尚有本金106萬771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乃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信為真,是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