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ANIPAHBTRAWANNARKIM與喬裝員警 吳尚豪 進行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性質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個係ANIPAHBTRAWANNARKIM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8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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