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周綠君
林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兩造往來銀行所在地法院對於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有管轄權。又依原告送達代收人所稱,被告係向原告所屬之土城分行借款,而該分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