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捌零肆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載同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郭書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0.89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894公克,驗餘總淨重
20.8046公克,純度為96.4%,驗前總純質淨重20.1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