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許至翔 被繼承人 歐台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86號、94年度繼字777號、94年度繼字778號卷宗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債務人歐台根間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係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86號、94年度繼字777號、94年度繼字778號所審理,聲請人為瞭解上開事件之進行情形,並為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歐台根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玄字第2306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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