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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