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陸佰元、骰子叁顆、撲克牌拾貳張、押寶紙壹張及杯碟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甲○○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一流檳榔攤」之公共場所,由丙○○作莊,以骰子及撲克牌為賭具,與乙○○、甲○○等人賭博財物,旋於稍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資新臺幣六百元、骰子三顆、撲克牌十二張、押寶紙乙張及杯碟乙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等於本院訊問時,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並以:伊當時只有搖骰子,沒有賭博,扣案六百元係伊要找別人的檳榔錢,並非賭資云云置辯。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隔別訊問時,自承:「昨晚(九十年二月八日)十點開始賭博,用骰子賭博或以撲克牌賭博,是由丙○○做莊,我跟甲○○是賭客...」(詳偵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隨即被告丙○○亦供稱:「我確實有賭博,我是莊家;(甲○○有無賭博?)有賭一些些」(詳偵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語,並有扣案賭資新臺幣六百元、骰子三顆、撲克牌十二張、押寶紙乙張及杯碟乙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固推稱係應承辦員警要求所為云云,惟依卷附警訊筆錄觀之,本件承辦員警既未為被告等三人坦承犯行之記載,則何需要求被告等於偵查中委曲承認以配合之,是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辭,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三人在前揭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賭資新臺幣六百元、骰子三顆、撲克牌十二張、押寶紙乙張及杯碟乙組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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