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未上鎖自行車乙輛供代步之用,旋於同日稍後之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見屏東市○○路○○○號丙○○開設之早餐店大門未完全關閉,復進入竊取店內抽屜中丙○○所有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得手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查獲;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在臺中市○○路○○○號「大潤發賣場」中,竊取大衛杜夫牌香煙十包,並利用該商場未購物顧客出口離開後,為該賣場員工 曾智勇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曾智勇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三紙、照片乙幀及現場示意圖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乙○○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