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並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丙○○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有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五百公尺,有效期間一年。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進入甲○○前開住處二樓,徒手毆打甲○○,並以椅子丟擲甲○○,導致甲○○受有右臉腫痛及左下肢瘀血腫脹之傷害。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三十日,丙○○又分別前往甲○○上開住處騷擾甲○○,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甲○○臉部之行為外,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曾經毆打被害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記載被害人「右臉腫痛」之金門縣金城衛生所就醫證明在卷可稽,此項傷害亦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未曾毆打被害人臉部云云,顯難採信。此外,被告之自白除與被害人之指述、證人 翁偉琳 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亦有上述就醫證明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被害人甲○○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在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騷擾甲○○、應遠離甲○○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五百公尺之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造成甲○○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查,被告自從違反保護令之命令,接近甲○○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五百公尺以內,即已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其復進入甲○○上開住處,以至於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先後數行為,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惟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甲○○受傷,則另觸犯傷害罪,然此究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並非二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前述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至被害人住處騷擾被害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記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動輒以暴力相向,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乙○朝偵第二二三號函移送併案,認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對於被害人甲○○另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併案意旨所述之犯行,本院業已審究,已如前述,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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