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曾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十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二一之九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下顎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毆打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氣不過,持菜刀比劃幾下,並非故意傷害甲○○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已明確指述被告確有毆打伊之行為,此外,並有照片八幀附卷足稽,及扣案之菜刀一把足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範,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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