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三劃第六三七、六八九及六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非其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乘上開土地所有人乙○○在臺灣居住無人管理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加以竊佔並種植高粱等農作物牟利,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返金居住後,始發現被告甲○○竊佔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被竊佔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竊佔之期間非短,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為被害人所是認,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竊佔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