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原名: 徐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徐藝珊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7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89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息(機動利率),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僅繳款至93年11月21日止,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1,728,774元、250,3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丁○○於91年3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至93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5,733元、2,713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8,610元、331元,總計104,343元、3,044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之4項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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