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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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泛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南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物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依本院88年度海商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
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8年度海商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且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命令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述事實,除有上述書證在卷可稽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54號假扣押事件、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8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字第105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有存證信函在卷足佐(見聲證12)。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必須受擔保利益人有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當之。卷查,相對人迄未就其對聲請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向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已經本院調查甚詳,故雖其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意旨,仍難謂與本款所定行使權利要件該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