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同一。
㈡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仟零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第三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分別借款如下:
㈠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
借用壹億零伍佰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採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固定計算,自第十三個月至第二百四十個月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目前為百分之四點一一)機動利率計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㈡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尚欠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第三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㈣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