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核退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查扣物品經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412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12日()安鑑字第005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禁止非法持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其中刑法第40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2項規定,第40條第1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宣告沒收,且此是否沒收問題係涉及刑事執行事務,故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卷第23頁),而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4333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管字第0044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計淨重0.412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12日()安鑑字第005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5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依同條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此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