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丸陸顆(淨重1.6339公克、鑑驗用罄0.265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丸陸顆(淨重1.6329公克、鑑驗用罄0.2966公克)共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正犯罪事實:扣得甲○○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丸6顆(淨重1.6339公克、鑑驗用罄0.265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丸6顆(淨重1.6329公克、鑑驗用罄0.2966公克)共12顆。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丸6顆(淨重1.6339公克、鑑驗用罄0.265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藥丸6顆(淨重1.6329公克、鑑驗用罄0.2966公克)共12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