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許賴如玉相對人千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相對人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80年1月10日以建一字第08031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現已中風,另董事 世傳鏘 遷移國外,其餘董事均不願配合辦理,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亦未依法選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塗銷其抵押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1月10日建一字第080314號函核准解散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乙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千林公司即應行清算,倘千林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本件相對人千林公司於解散時,除董事甲○○、世傳鏘之外,尚有乙○○、丙○○○、丁○○等三人(戊○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千林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千林公司董事甲○○臥病在床,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董事世傳鏘、丁○○遷居國外,有世傳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丁○○所提綠卡(permanentresidnetcard)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千林公司董事甲○○、世傳鏘、丁○○事實上無法就任清算人。然相對人千林公司除上開董事甲○○、世傳鏘、丁○○等三人事實上無法就任清算人外,尚有董事乙○○、丙○○○二人,且二人皆同意擔任相對人千林公司之清算人,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上述董事乙○○、丙○○○二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不能依同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