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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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鎧瑋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立有借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六
十期攤還,利息依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止,之後
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
二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繳息明細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