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七L二0一0四0號處分(掌電字第A七L二0一0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及北安路口,經警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責令檢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所裝設之保險桿並未影響辨識牌號,且於二十至三十公尺內仍能辨識,不致無法辨識車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裁決機關予以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四九八七00號函載固載稱:「車號0000000號之後車牌號碼加裝器具擋住車號,確實無法清楚辨識(於近距離始得辨識),故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且該舉發單亦有台端簽名」等語,可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以當日執勤警員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然指述原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況以現今科技之發展程度,在本案之情形,警方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積極搜證應非難事,諸如數位相機、攝影機之使用等,均為可行之方法,以令人信服。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五幀照片,異議人自小客車之車牌處雖加裝保險桿,惟其車牌號碼仍可辨識,雖從某角度會遮蔽車牌下方部分,然大體而言,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明,有該照片附卷可稽。且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並未規定須於多少距離皆須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且觀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函文亦認為員警於近距離得以辨識等情,核與一般人於通常狀況下目視車輛後方之情形相同,是其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縱異議人之行為可能增加警員辨識車牌之困難度,然其所為,究未達不能辨認之程度,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加裝保險桿有致無法辨識車牌之事實產生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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