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一公克)」及「警方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日)凌晨零點十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非法持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