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畢出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貪圖一時之便,即妄想以竊盜為手段不勞而獲,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記取教訓,加以悔改,又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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