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大麻種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分別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卡拉OK店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男子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一包(重零點玖參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被查獲時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台北縣五股之工作地或其台北市○○區○○路一六四之一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事實,有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包可佐,且該包大麻種子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該批種子並無發芽之現象,種子重0、九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五三四號鑑定書可稽。另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佐。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一一六二四號、六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於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不多,其施用毒品之多次紀錄,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對己身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大麻種子(重0、九三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