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六I四00八九七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六I四00八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峨嵋街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舉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接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未曾於舉發單上簽名捺印等語。
四、經查,細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載明「已簽收」之打字字樣,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載明受處分人有拒絕簽章之事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收受該通知單。況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請敘述當時舉發的情形?)我們新式的紅單,沒有簽收的欄位,我們是委由外包大同公司KEYIN,本件應該是有拿到當事人的證照,才會有當事人已簽收的資料」、「(本件你舉發的當事人是否為當庭之受處分人?)已經事隔一年多,我已經沒有印象」、「(紅單上面怎麼看得出有受處分人簽收的資料?)這個不是最原始的資料」、「(是否可以調出最原始的資料?)事隔那麼久了,可能沒有辦法調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前開舉發通知書所稱受處分人已簽收等情亦顯有歧異,再證人乙○○就本院質之本件違規人是否為異議人乙節,又證稱已沒有印象等情,是本件實無法證明員警乙○○有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之情事,則受處分人所稱其未曾簽收或收受本件紅單等語,即非無據,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顯有合理之懷疑。本件純係證人乙○○依目測而舉發,是否有誤判之情形,非無可能,亦無其他在場之人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其他更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作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憑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