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貳仟元,丙○○、丁○○、乙○○均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甲○○、丙○○、丁○○及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撲克牌乙付為賭博器具,渠等賭博財物之方式係俗稱「大老二」之玩法,亦即每人均發十三張牌後,輪流出牌,何人先將手中持牌全部脫手,即由該人賭贏,贏者可向每一輸家拿取新台幣(下同)十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顯然不該,且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罰金三千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曾有賭博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較諸其他被告而言,當應受有更重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四人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撲克牌乙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三百七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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