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巷○號十樓 楊宗麒 住處,因與楊宗麒配偶即告訴人 黃寶華 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客廳內,徒手強拉告訴人頭髮甩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方四公分乘以三公分之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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