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七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簡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