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治聰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高治聰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攤繳本息,尚積欠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