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七元、郵資六百八十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聲請人僅主張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爰依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費用為裁判範圍,另聲請人於該事件預繳郵票六百八十元,訴訟終結後由本院支出郵資三十九元發還餘額二百七十六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郵資應為三百六十五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一百零二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