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趁被害人遭逢水災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其惡性已不可謂不大,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改之意,而被害人而受損失經清點後係新台幣六千零七元,並非起訴書所指之二千七百七十元,原審輕判被告並不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竊取被害人乙○○因遭逢水災之後暫放於基隆市○○街○○○號騎樓前之口罩、夾鏈袋、清潔袋等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害人乙○○於當時即發現並報警處理一節,亦為被告暨被害人乙○○所不爭執,依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並無一詞提及遭竊數量尚待清算或數量不符一事,且被害人於警局時亦將全部遭竊物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實難以徒憑被害人乙○○提出之清算表一紙,即認定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額較原審認定之被竊物品數量及價額較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訴人所指竊取價值六千餘元物品之犯行,上訴意旨徒以失竊價值較原審科處罰金部分,罪刑不相當一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