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李智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產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尚積欠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影本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然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