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傳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耀祖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號「九十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二一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三九七九號),由本院分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分為九十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二一號賠償損害事件審理。嗣本院因認該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當庭諭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案件部分已改分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漏未一併改分通常程序案號,顯係行政作業之疏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開說明,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