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元、已生利息七百十九元、已生違約金六百元,且該期繳款截止日係前述帳單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第十八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七百七十三元(裁判費四百八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