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X183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萬盛街口,駕駛人未依規定紅燈右轉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逕行 舉發,因而對異議人處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惟:⑴該車於舉發時間均由異議人甲○○之子 楊宜衡 所使用,異議人並不在舉發現場之台北市。⑵異議人甲○○及車輛使用人楊宜衡均無紅燈右轉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任何人親筆簽名、載明違規車輛之顏色及廠牌,亦無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舉發之事實。移送機關未憑證據,率認異議人駕駛機車違規而逕行舉發,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舉發方式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載明:「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之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二)依上開規定,非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事由,不得逕行舉發。本件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員製單舉發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萬盛街口紅燈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經警員載明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並載明違規之車輛車牌號碼,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其逕行舉發之事由均屬前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項第一款之「闖紅燈」、第四款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應屬適法。該車雖於舉發時間均由異議人甲○○之子楊宜衡所使用,異議人並不在舉發現場之台北市,為異議人甲○○、證人楊宜衡陳述明確,然舉發機關依所載明之車牌號碼之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依前開之說明,亦於法尚無不合。汽車所有人甲○○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對逾期到案之汽車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亦屬前開法所明定之程序,是關於異議人以該車於舉發時間均由異議人甲○○之子楊宜衡所使用等語置辯,並無理由。
(三)證人即本件之舉發人 張明勝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在台北羅斯福路及萬盛街口由我舉發的,我當時人站在羅斯福路五段,我看到一部三陽喜美白色車輛,他紅燈右轉,他是唯一一台紅燈右轉的車子,我當時只有看車牌,不記得裡面是否有其他人,我只知道駕駛為男人,因為他右轉後進入快車道沒有辦法立即攔撿‧‧‧當時我有攔撿的動作,但是他沒有停車受檢,我回派出所就查車籍及車主姓名。」等語,雖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為銀色,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與證人即舉發人所證述之白色車體顏色不同,但二者顏色相近,且證人所述之車體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均為喜美車,車型相同,可認舉發人並無明顯錯記車號之情形。且自證人之前開證詞,更徵舉發人並非事後以電腦查得車籍、顏色等特徵資料後,才為上開陳述,而係以舉發當時之見聞特徵予以舉發,更足以佐證舉發人所證述舉發情形之真實性。雖受處分人辯稱,舉發人未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違規車輛之顏色及廠牌舉證以明其說,然考前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在於行政機關為免舉證爭議所採措施,非謂未採取上開措施即得以免罰,況舉發人已載明正確之牌照號碼,並到庭陳述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經核又無不合,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