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
原 告 李玉鳳
被 告 許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2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53,790元,揆諸前開規
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是肺腺癌患者,難耐居處污染,惟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未經
申請擅自動工整修,且無防範措施,致原告居處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龜裂,
鐵窗及冷氣毀損,居處如火爐般熱烤,原告呼吸困難,有家
難投,到處流浪,找友朋借住,被告除危害原告居家安全,
並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⒈房屋整修
費用114,220元;⒉冷氣設備損害費用:46,000元;⒊醫療
保健費用:86,000元;⒋交通車程費用:7,570元,以上合
計253,7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9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水泥漿與磁磚碎片都在冷氣機裡面,原告不敢用,因為原告
怕觸電。原告怕冷氣機清洗之後,怕觸電出火,會波及其他
鄰居。被告擅自從102年7月22日動工,惟按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北市都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102年9月10
日方補發施工許可證,被告卻濫言102年7月22日已獲許可
。102年8月2日被告引領數名彪形大漢到原告家中,不顧
原告冷氣機已有水泥漿、碎片及磚塊嵌入,屋漏破裂諸種難
以居住情況,但言清洗冷氣機,便可應付所有,置原告居處
與公共安全於不顧。被告毀損原告居處安全,長達半年之久
,完全置身事外,但是原告本是肺腺癌患者,夏日無冷氣,
酷熱燒身,屋漏破裂,不斷動工的刺耳聲,頭暈腦脹,不堪
其苦,萬不得已進行保健治療,理應由被告賠償身心傷害之
責。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20日拜訪原告,告知同年7月
22日將裝修房屋,原告稱陽臺有漏水的情形,和前屋主有打
浴室漏水官司,故被告裝修前已叮囑裝修師傅對此節多加注
意。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向主區管委會申請裝修許可,工程
期間為同年7月22日至9月15日。同年8月2日下午原告透
過社區管委會來電告知,因裝修導致碎石和沙子掉到原告家
2臺窗型泠氣機的上方,聲明要求更新。被告旋即拜訪致歉
,並表示願意負責修繕清潔之費用,但原告表明只願接受2
臺冷氣更新。被告請示當地里長協助,里長提議先由社區管
委會介入協調。同年8月3日早上會同廠商負責人及2位冷
氣師傅由社區總幹事陪同,至原告房屋進行協調,惟原告不
願讓被告及廠商入內勘查評估損害狀況,並拒絕接受維修,
要求更新2臺全新泠氣,導致協調破局。同年8月3日下午
原告來電索賠2臺冷氣機75,000元,而市價1臺同廠牌同噸
數約15,000元至18,000元。本件原告索賠提高至159,220元
,並要求2臺全新冷氣價格,屋頂裂痕維修和新鐵窗費用全
要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且於無法無據,為不實指控。後
原告更將金額提高至253,790元,所提供之醫療收據,3張
購買中藥材收據、多張保養收據按收據地址僅是一間理髮店
以及來回計程車車資,收據疑似不實。冷氣機部分被告願意
負擔10,000元,被告有找過很多家冷氣行來看,清潔費1臺
是2,000元,對於原告其餘請求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
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整修,致原告房屋龜裂,鐵窗
及冷氣毀損,居處如火爐般,原告呼吸困難,且施工刺耳聲
致原告頭暈腦脹,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14,220元
、醫療保健費用86,000元及交通車程費用7,570元,共計25
3,790元等情,固提出房屋損毀照片、估價單、原告病歷資
料、身心障礙證明、購買中藥材收據、保養收據及計程車專
用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及房屋修建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後陽臺天花板有
裂痕需補強,尚無法僅憑該等照片及房屋修建估價單證明該
裂痕係因被告於被告房屋施工所造成,且依原告房屋及被告
房屋後陽臺之外觀照,可見原告房屋後陽臺天花板於102年
5月26日時已有裂痕,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2年7月
22日起方於被告房屋施工,尚難認原告房屋後陽臺天花板之
裂痕與被告於被告房屋施工確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
難可採。又前開原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購買中藥材
收據、保養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亦難遽認原告主張其受
有侵害與被告於被告房屋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14,220元、
醫療保健費用86,000元及交通車程費用7,570元,合計207,
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被告房屋施工致原告冷氣機2臺毀損等
情,並提出照片數幀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曾自102年7月
22日起在被告房屋施工一事並不爭執,並於寄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中表示「因本人(即被告)僱工進行陽台修繕,而致生
粉塵及碎石影響台端(即原告)之冷氣效能;旋本人即連絡
修繕廠商安排處理,且當日即向台端致歉及表達負責修繕之
意」等語,有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並具狀自認於得知因裝修導致碎石和沙子掉到原告家2臺窗
型泠氣機的上方,曾至原告房屋拜訪致歉,並表示願意負責
修繕清潔之費用等情明確,又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
2臺冷氣機確實有更新之必要,堪認被告房屋施工所生粉塵
及碎石確實有致原告冷氣機2臺效能減損。又本院審酌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有更換系爭2臺冷氣機之必要,又據被告提出
之窗型冷氣清潔保養估價單,每臺為2,000元,及一般市場
行情,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10,00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冷氣設備損害費用10,000元範圍內,屬回復損害發生前
原狀之合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