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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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O一號、第一O五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十九號住處四樓,因懷疑告訴人以不實之資料與其結婚,因而在臥室內手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脫下褲子供其驗身檢查,告訴人不從,被告即手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稱要朝告訴人頭部及下體插下去,告訴人大喊救命,被告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造成告訴人背部及左腿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甲○○於本院為實體審理前,經訊問其有關目前所在位置及為何前來法院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無訛,並自承能瞭解法院訊問之事項,且於審理過程中,亦能直接而詳實答覆法院之問題,堪認其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經輔以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乙○○到庭陳述意見,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院認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核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刀恫嚇並傷害告訴人,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馬林彩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診,症狀為被害妄想(覺得有人傷害我)、關係妄想及幻聽(女鬼的聲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於同院住院診治,出門後規則門診,但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間,則未再回院門診追蹤及服藥,有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疾病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早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史,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靜和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於身體神經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告於會談時臉部表情不適當,態度可合作,意識清楚,言語可相關切題,行為些許異常,且顯思考障礙,可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妻子的髮型和女鬼很像),自述有幻聽(女鬼的聲音),記憶力減退。被告在一般智能方面:定向力正常,計算能力較慢,短期記憶較差,注意力不集中,抽象思考差及現實判斷力受損而回答慢。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描述:妻子好像紅杏出牆,離家出走就是證據,只是拿刀子恐嚇教她說實話,不曉得後來為何我要打女鬼,結果打到妻子,她的髮型和幻聽中那女鬼很像,身體理學檢查和神經學檢查無特別發現。心理衡鑑方面:總體智商為七十七分、語言智商七十九分、執行功能智商七十九分,顯見其認知功能扭曲,自我功能退化嚴重。 班達 測驗顯見自我控制力較差,有強烈的焦慮和不安, 羅夏克 測驗可見強烈的敵意,意念多而複雜模糊,常受影響而衝動。經鑑定結果: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臺中靜和醫院就診時即處於精神分裂症狀態。臨床上患者意識覺醒力無障礙,人格行為退化,妄想幻聽嚴重,自我控制力差,現實判斷力薄弱,認知功能扭曲,注意力可但持續力差,有失眠等現象。推測其案發當時應處於精神分裂狀態之中,其傷害行為顯受妄想(關係妄想併嫉妒妄想)和幻聽所致衝動所影響,復因現實感扭曲,判斷力薄弱諸症狀所致,推測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可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靜和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中仁靜醫字二二四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陳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房間內整理資料,被告懷疑其係以假的證件資料與被告結婚(按告訴人係大陸地區女子),就動手朝其頭部打了一下,同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在住處四樓持水果刀要求其把褲子脫掉,讓被告驗身,告訴人不從,被告恫稱要朝告訴人頭部及下體插下去,其大喊救命,被告乃朝其臉部、頭部、背部打了幾下,直到被告母親馬林彩屏上樓才作罷等語,核與證人馬林彩屏證述情節相符,衡以被告前開疑心之行為,並無任何事實為其根據及佐證,顯係受被害妄想之影響,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竟以水果刀恫嚇告訴人脫掉褲子供其檢查下體,否則要持刀朝告訴人頭部及下體部位插刺,顯非屬正常人之思考邏輯及行為模式,均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行為係受關係妄想併嫉妒妄想和幻聽所致衝動所影響,及因現實感扭曲,判斷力薄弱諸症狀所致等情相符,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停止精神科門診及用藥期間,復與本案案發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時間相互一致,且與告訴人陳稱被告於結婚時行為還算正常,自九十年二、三月間起,始陸續發生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相符,益見被告行為確受精神狀況嚴重影響,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惟查,被告已患病多年,且客觀上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縱因精神狀況堪認無主觀之犯意,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仍存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若縱任被告在外而未為適當之醫藥治療,亦有造成不特定人損害之虞,顯非所宜,本院為確保其繼續接受治療,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資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貳、普通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十九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廚房內水果刀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手前臂受有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瘀腫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認與前開起訴之普通傷害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被訴普通傷害案件,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併案有關傷害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案
有關違反保護令部分,與前開起訴普通傷害部分,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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