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及贓物罪,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其明知友人即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託其暫代保管之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所交付之八顆子彈中,有四顆亦具有殺傷力,竟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將上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玩具子彈四顆,暨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四顆,藏放在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二室住處梳妝臺抽屜內,並自是時起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嗣於同年月另一日,甲○○又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於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藏置在前開住處之梳妝臺抽屜內,且自購買時起持有該手槍。迨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甲○○帶同警員在上開處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均含彈匣一個)、玩具金屬空彈殼七顆、改造玩具子彈六顆(其中四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二顆,合計十五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年二月間前後寄藏及持有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扣案之金屬空彈殼七顆、改造玩具子彈六顆、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二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均含彈匣一個)、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十五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之玩具店所購買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十五顆:⒈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⒉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⒊六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三五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固依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而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應係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四顆確係被告受綽號「阿宏」之友人所託,始為之寄藏,而非被告向該名友人所購買一節,業經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明確;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依其所陳,其將另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罪後,被告仍堅稱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四顆,僅是綽號「阿宏」之友人所寄放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罪,至臻明確。據此,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茲就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及應處之刑罰,析述如下:
(一)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綽號「阿宏」之友人所交付保管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四顆,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及贓物罪,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寄藏之改造玩具子彈六顆中,僅其中四顆係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則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寄藏之改造玩具子彈中,有五顆係有殺傷力,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自行收藏或受人之託,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然尚未因此而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修正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基此,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斟酌本案情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玩具子彈四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持有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七顆、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均不具殺傷力,應認非屬違禁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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