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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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泡棉,合計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經伊催促付款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要求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分十二期清償,因被告簽發之支票已拒絕往來,顯有不能履行之虞,伊不予同意等情,本於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服。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