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後每三個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八碼重新調整計算,並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該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原告太平分行辦理對手手續,向原告借一百
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將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太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所謂對保手續,其目的是在確認借款人之身分證明之手續,本件非但借據是由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係在看過借據後才簽名的,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早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開設,並非因系爭借款才開戶,系爭借款之各項借款資料既均由被告自行簽立,款項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撥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發生效力。又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依被告之委託,本息亦均由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扣繳,並已扣繳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可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代繳款項委託書、授信申請書、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切結書、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自認借據、存款印鑑卡、寬緩不還本金期限之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
真正,但借據上之借款條件內容均係原告自行填寫,被告雖有在借據上簽名,但否認有借貸之意思,亦否認有收到一百萬元借款,當時簽名以為是對保,蓋被告早年遊學美國,對國內金借貸事務與不動產抵押之情形從未涉及,亦不曉其中緣由,記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之父 林宏懋 稱要被告對保,被告乃在被告之父及代書陪同下前往原告之太平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之承辦人員要求被告在空白之書約上簽署,被告不疑有他,簽妥姓名及金額後即刻返回台北,今原告竟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實莫名所以。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除需雙方合意外,並需交付借用物始生效力,被告簽立書約時,以為係一般作保手續,已無借貸之意思,且後從未領得系爭款項,亦未見過存摺、印章之存在,復未踐行分期付款之情事,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系爭款項應係被告之父向原告所借用,被告簽立
借據時,僅簽立金額及姓名即行離去,其餘有關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借款條件均原告單方面書立,並非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填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且被告於事前並未授權、事後亦未承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從因事後之補正而生效力。又原告提出之付款單、存款單均非被告之行為,而是被告之父所為,按期自被告帳戶內繳交本息,亦是被告父親所為,被告不知有此帳戶,亦不知有按期繳息之事,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被告之父所借,被告至多僅係提供抵押物供擔保之物上保證人而已。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兩造間欠缺合意而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縱原告有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在簽立借據之初,被告之父及代書僅對被告稱係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之承
辦人員竟不在旁詳為解說被告之立場,即令被告得知將以被告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亦被誑稱僅係辦理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地位而已,並告知借款人乃被告之父林宏懋,並非被告,因此之故,被告才會當場簽署於空白合約書後,隨即離去,被告實不曉得其中內容。
㈣由證人 曾亮 之證言可之,被告簽立借據時,借據上有關借款期限、利息均未填
載,而由簽立借據日期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載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地政機關通知領取他項權利證書、代書 黃莉英 領取他項權利證書之日期相互觀之,可知借據上之借款期現實係原告在取得他項權利證書有所保障下,才於事後撥款時自行填入。再由證人及代書黃莉英所言,系爭借款係被告之父委託其處理,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亦係被告之父所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顯見申請貸款之意思行為並非被告,而被告之父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未經被告之授權、同意或委託,被告之父所為借款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應向被告之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方屬適法。
㈤被告固有在請求寬緩不還本金期限之申請書上簽章之事實,但被告僅曾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銀行一次,該請求寬緩不還本金期限之申請書經被告事後回想,依稀記得應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初被告返家時,被告之父要求被告親筆簽署後,由代書交付於原告,該申請書內容係由代書所填寫,被告實難記憶當中之確實內容是否為申請展期或其他事項。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曾亮、 柯金吉 、黃莉英。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太平分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止,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分期清償本息,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該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之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被告則自認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太平分行簽立借據,及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存款印鑑卡、寬緩不還本金期限之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簽立借據時僅簽寫姓名及金額,以為是對保擔任保證人,亦未收到該款項,不知有在原告太平分行開設帳戶,八十九年四月間係應被告之父之要求而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之內容則係由代書所填寫,被告不記得其內容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太平分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無借貸之意思、亦未收受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之焦點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原告太平分行簽立借據,及借據上被告
之簽名、印文均真正,金額並係由被告所親自填寫,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借據之同時,並曾簽立代繳款項委託書、擔保系爭借款抵押物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之切結書、及委託原告代辦抵押物投保火災險之委託書,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代繳款項委託書、擔保系爭借款抵押物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之切結書、及委託原告代辦抵押物投保火災險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簽立借據時並無借貸之意思,誤以為係對保云云為辯,然依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所示,該紙借據上除標明「借據」外,且借據簽名欄中除「借款人」欄外,並無保證人欄,「借款人」與「保證人」絕不相同,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被告既非目不識丁之人,且擁有碩士之高學歷,其在「借款人」欄下簽名、蓋章,焉有不明其係借款人而非保證人之理,所辯已悖常情,況被告於當日除簽立借據外,並曾簽立代繳款項委託書,委託原告自被告開設於原告太平分行之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按期扣繳本息,並簽立擔保系爭借款抵押物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之切結書、及委託原告代辦抵押物投保火災險之委託書,如被告無借款之意思,其意僅係在擔任保證人,則在對保、簽名後,即已竟其功,更無簽立代繳款項委託書及擔保系爭借款抵押物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之切結書、委託原告代辦抵押物投保火災險之委託書等諸多文件之必要,乃被告竟同時簽立前開諸多文件,顯見被告非但對其當日至銀行簽署文件,係為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手續之事知之甚明,其並係本於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為簽名,至屬明灼。至被告另辯稱不知在原告太平分行有上開帳戶,所有事情均係由其父林宏懋處理云云,惟上開帳戶係早在系爭借款二年前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申請開設,有上開帳戶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而上開帳戶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亦屬被告所親為,復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以上開帳戶申請開戶之時間、及被告親自在上開帳戶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之事實觀之,上開帳戶顯然係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並提供使用無疑,蓋上開帳戶如係被告之父所代為開設,上開帳戶存款印鑑卡上焉會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而被告之父又如何能在系爭借款二年前即預知二年後將向原告借款,有需開設被告名義之存款帳戶之必要?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被告之父有如何能知有該帳戶可供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抑有進者,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並再行出具申請書,向原告請求寬緩不還本金之期限一年,亦有原告自認簽名為真正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如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事後又何須出具申請書請求原告寬緩不還本金之期限?綜合上開被告親自在借據、代繳款項委託書、擔保系爭借款抵押物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之切結書、及委託原告代辦抵押物投保火災險之委託書上簽章,並提供其已使用逾二年之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為原告匯撥借貸款項、代扣繳借款本息之用,事後並出具寬緩不還本金期限之申請書等事實,足認被告確係以自己借款意思而在借據上簽章無訛,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舉證人黃莉英為證,辯稱系爭借款之整個借貸過程均係由其父林宏懋委託
代書黃莉英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其事,被告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事後亦未承認,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應由其父林宏懋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係由被告之父林宏懋委託代書黃莉英代為填寫並向原告提出,相關印章及資料亦均係由被告之父林宏懋交付黃莉英之事實,固據證人黃莉英結證甚明,然參諸證人黃莉英於本院審理中併結證稱銀行核貸後,有通知被告至銀行對保,辦妥後,款項係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甚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按,及被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至原告太平分行簽立借據、貸繳款項委託書、並提供其在原告太平分行之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按期扣繳本息,被告前往原告太平分行簽立借據時,顯係出於以自己名義借款之意思,業詳如前述,則被告縱於簽立借據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父林宏懋代為接洽貸款事宜,其於簽立借據之時,顯亦已有承認其父林宏懋代為接洽並提出授信申請書等行為之事實,否則絕無在借據借款人欄親自簽名,並同時簽署代繳款項委託書、擔保系爭借款抵押物無出租或出借情事之切結書、及委託原告代辦抵押物投保火災險之委託書之舉,被告辯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父林宏懋代為接洽、申請貸款,事後亦未承認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借據上利息、期限均非其所填寫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部分,然暫不論利息及借款期限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且本件係有擔保之借款,並經事先提出授信申請書,該授信申請書上業已詳載借款之金額、期限,原告係該授信申請書所載為核貸,則縱借據上之利息、期限非被告親填,其亦有授權原告自為填寫之意甚明;又被告向原告所貸借之系爭款項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撥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及被告嗣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均由上開帳戶按月繳息之事實,有前揭放款帳卡可考,而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使用等情,復亦詳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未收受系爭借款,亦難憑信,雖被告稱不知其事,系爭借款亦係由其父林宏懋使用,然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其交付何人使用,要係被告之自由,既非原告所得干涉,更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無關。
㈣綜據上述,兩造既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簽立借據,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洵足採信,而被告尚有本金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除有上述借據、放款帳卡外,並有利率查詢表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既經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其餘訴訟標的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陳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