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乙○○○
甲○○○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四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拾萬分之六三三九二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四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拾萬分之六三三九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前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四地號內土地(註:重測分割後為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四六七、四六七-
九、四六七-一○、四五四、四五四-三地號)之任何一宗,無償提供(註:即贈與)五十坪予原告甲○○○、一百坪予原告乙○○○、五十坪予原告丁○○等三人,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然事隔多年,雖經多次催請,被告丙○○仍不履行契約。為此原告三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丙○○,就前開土地指定欲移轉之標的物,但被告丙○○始終不為指定或表明履行契約之意思。因之原告三人乃通知被告丙○○選定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義務人即被告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標的物,並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及起訴請求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前開青田段四五四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區○○段三五八及三五九地號二筆土地,惟被告丙○○始終拒絕履行贈與契約。故原告三人乃再選定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 嗣經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四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惟被告丙○○竟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十萬分之六三三九二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按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四八.六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依前述權利範圍計算,原告三人有七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今被告丙○○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殆盡,致原告三人求無門。
爰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被告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定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丙○○自應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同意書係訂於七十三年,民法債編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系爭土地○○○區○○○段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二、一九九之四地號○○○區○○段○○○○號○○○區○○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同意書影本二紙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場之聲明、陳述,被告二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為土地重劃後,被告二人受有損失,且稅金且係由被告丙○○繳納,所以無法履行判決內容。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四地號內土地(註:重測分割後為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四六七、四六七-九、四六七-一○、四五四、四五四-三地號)之任何一宗,無償提供(註:即贈與)五十坪予原告甲○○○、一百坪予原告乙○○○、五十坪予原告丁○○等三人,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然被告丙○○並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原告三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丙○○,就前開土地指定欲移轉之標的物,但被告丙○○仍不為指定。因之原告三人乃通知被告丙○○選定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標的物,並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及起訴請求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前開青田段四五四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區○○段三五八及三五九地號二筆土地,惟被告丙○○仍拒絕履行贈與契約。原告三人乃再選定系爭土地(即三五八號土地)為標的物。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判決確定,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惟被告丙○○竟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十萬分之六三三九二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有害原告三人之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爰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二人則以,因土地重劃後,伊二人受有損失,且稅金且係由被告丙○○繳納,所以無從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且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二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既判力作用之說明,原告三人對被告丙○○存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特定債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新增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三人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係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本件是否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端視適用時間之標準。
五、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此即債權人之撤銷權乃係債權人保全其債權之手段。是以須債務人之行為(包括有償行為及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始可行使上開保全之手段。是姑不論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具體之認定,則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已屬有害債權行為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債務人若無為任何就其財產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即無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於此情狀之下,自無行使撤銷權之可能。準此而言,有無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應以債務人就其財產之債權行為或處分其財產之物權行為,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為定,而非以債權成立之日為準,是原告三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查債務人即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戊○○○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以被告丙○○有害及原告三人債權之行為,縱屬成立,亦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以後,則依上說明及新修正之民法第二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三人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既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標的之債權,則已無同法第一、二條撤銷權之適用,原告自無從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此亦係本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之債權而為上開規定所增設也。從而,原告三人以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有害其對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